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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为黄某治病的捐赠行为属第三人受益,特定利益募捐合同关系汝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某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当属特定机关法人自然人发起的,已被救助对象为受赠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可定性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该合同并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然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为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因公益捐赠受赠人一般为常设型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捐赠与之有显著区别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募集人非常设性,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募捐倡议,到捐赠人 捐赠钱财,应特定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无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是要 社会各界接收要约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是由极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 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受益人,非募捐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系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本案中公众及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汝师附小倡议,并信奈该校有能力管理善管,已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汝师附小为募集人,其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交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某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某为受益人但其受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若所募善款全部用于捐赠目的,应无余额不存在权属争议但当捐赠目的已陈旧或捐赠目的不可能而清除,所余剩款是否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为第三人 受益人 特定利益 募捐合同 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予,所捐善款并非无端赠予,此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目的若款项使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归第三人所有,若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有权拒绝善款交于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某治疗白血病汝师附小,以按捐赠人意愿对黄某治疗费用予以报知,当黄某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义务易随之消灭。若将剩余善款作为黄某遗产继承,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私利之公序良俗,故由汝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某的个人遗产。一、募捐合同,汝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享有保管、占定向使用监督权而无所有权,故当黄某病故,导致捐赠目的消除时,此款原则上当属捐赠人所有但因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是不可能,故汝师附小已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儒高寺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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