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2022)湘0703民初3722号
原告:章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陈某某,女,1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向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40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息);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7月19日向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分文,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章某某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立据向章习祥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认可借款事实,章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
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章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1分,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陈某某,2019年7月19日。”,之后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致本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且陈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章某某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借款致本诉,可以认定案件受理之日陈某某已构成违约,故对章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从2019年7月1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实际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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