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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9日17时许本市鼓楼区五彩缤纷网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毒人董贩卖毒品甲基胺两小包,共计1.196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杨某位本市鼓楼区汽轮七村2栋1单元301室的家中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朝南大房间电视柜里米白色的纸盒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21.555克。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鼓楼区汉中门278号103室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胡某某,并从胡某某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41克毒品海洛因6.8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吸毒史且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方式破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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