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六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夜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019年10月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银行贷款万元,借款期限年,到期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以贷款合同没有签字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贷款六万,并支付利息五千。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内债债务由男方承担。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贷款虽然由原告出面,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归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离婚原因与本案无关。借款持续多年,从2017年开始,2018年贷款,2019再次贷款,涉债务,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途是开店,属于经营所用,而不是个人挥霍。店铺最终没有开成但谈的过程以及日常生活开支,花万元左右。三万元取现给被告用于买车子,2019年10月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是共同还贷行为,后原告于10月10日,两笔转还给被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四条约定:“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文化知识低的理由不承认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如不认同,应该通过法律程序撤销。
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被告没有签名,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并不知且原、被告在2015年开始就准备离婚了原因是原告婚内出轨,离婚协议书中婚内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含糊不清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经专业人员书写而是在婚姻登记机构旁一家打字店书写,被告小学都没有毕业,对婚内债权债务的含义并不清楚,协议有关婚内债务约定的,至少要是共同债务。而案涉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与理与法均不符。案涉贷款没有用于买车,买车部分款项为2017年房子拆迁所得2019年10月8日,被告分三次转账给原告三万元,是借给原告调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业务办理表保证函,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银行贷款了万元,用于店铺经营。后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本息六万元。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结婚,于2020年7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两份案涉贷款开始于2017年。2018年,2019年进行了贷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贷款后,其中万转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签字,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且贷款用途为购买店铺用品,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婚内债权债务含义不理解,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罗列,为约定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名。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为小学文化。”
被告人张某对公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反击过程中对原告人李某造成的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过高愿意依法赔偿事附带民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辩称:“李某的轻伤并非他们所造成,对赔偿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某甲在本市某地下车库内闲聊王某甲、杨某甲在遛狗的过程中,到了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得知情况后从家中来到地下车库打狗,遂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击打李某面部一拳,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4月5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案后其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令查明2013年4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被告人张某打伤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6日,4月24日开出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李某因眼伤休息,一、某某卫生所于2013年4月15日的疾病诊断书,建议李某因眼伤休三天,李某因此伤害共支出医疗费用五千元。本案审理过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就调解协议无法达成一致,但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赔偿或补偿李某人民币2.6万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3月17日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会,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病例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病例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暂扣款收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一、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以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人主张的病休误工费人民币八千元,根据其治疗情况,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五万六千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在本院确定的赔偿,之外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指控王某甲、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右眼眶亦由王某甲、杨某甲所为,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亦认可李某的轻伤是其所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但系邻里纠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亦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三、驳回刑事附带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对刑事附带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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