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乙公司委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尹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某个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乙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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