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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某某、朱某、宗某某、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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