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
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营养600元,15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本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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