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原告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2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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