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1月15日生育一女高梦,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协议: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美的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的折款共1000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后感情、婚姻关系的现状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子女应如何抚养。原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未能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高梦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梦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共有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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