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6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  19775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913日17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9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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