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洪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4日,洪某与张某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7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洪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2012年12月,洪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认为张某有婚外情行为,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张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洪某与张某系自由恋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洪某因家庭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洪某与张某注意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互相信任,注意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洪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洪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某长期夜不归宿,有婚外情,不顾家庭,懒于家务,对孩子教育及生活漠不关心,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二审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婚外情,自己忠于家庭,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洪某上诉称张某长期夜不归宿,有婚外情,主要依据是张某的通话清单,但该通话清单仅仅证明张某与他人通话记录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有婚外情行为,洪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有婚外情行为,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据此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洪某和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遇事协商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洪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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