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载明玻璃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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