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某某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日在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1.1元是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亦已举证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事发六日后某某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324.4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距离本案纠纷较远,严某某未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其犬只咬伤,事发当日的就记录对此亦记载加之证人到庭也陈述未看到某某被狗咬伤,不能确定该费用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某某主张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元的讼请本院不支持。严某某主张董某某梁某某赔偿交通费1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本案纠纷其确须去医院就诊,交通10元并未法律的相应规定考虑到某某头部被打出血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为500元。严某某主张因耽误护理岳父严某聘请工6天费用660元但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费用并非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受伤部位确在头面部,但对其整容貌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因董某某的侵权行为头部裂出血,对其生活确实造成一定影响于严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超过500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1.1元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中90%1045元关于董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董某某在事发当日产生的医疗费466.06元,有医院病历和相应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产生误工费900元,但未能就其职业、收入水平和误工金额举证证明,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在本案中其对纠纷的产生、升级具有较大过错,其所受伤情也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6.0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严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0%即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1045元;二、驳回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某某4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梁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已经预交,董某某、梁某某履行时一并给付严某某),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已经预交,严某某应负担部分可董某某应付款项内直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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