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虽然有各自代理妻子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均有理由相信对方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和合同精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签订合同是人之危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为:被告认为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给付对价是否合理被告行使该权利的最大理据是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在给付价款后原告有可能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其索要额外费用令被告可能陷入两难境地。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履行债务的可能存在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止履行合同债务。依照《合同法六十八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形有如下具体规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他情形当事人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可能相反原告交给被告房地产价值远大于被告作为交换三块土地,《买卖协议3和4条规定被告20001230向原告给付对65,而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及至2001年,原告办理好作为交换的房地产权证后,向被告(将复印件交予被告),可以认为原告为了促成交易,而被告仍无给付分文如原告当时索要额外费用被告可以依法主张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按法律法规相应规定执行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过错。但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对于起诉事实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履行付款义务后,付的最后尾款遭到被告退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原告付直到2009123日原告才同意付尾款并办理委托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公证出去,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付尾款原告拿着被告银行卡去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少打了3万元原告说扣除物业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的卡又划回去了钱。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给付尾款26万元,在原告收回尾款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原告违约,30万定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被告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在双方办理公正时支付大部分款后被告又把该笔款退回到原告账户里,另外2009723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没有办理其他物业交割手续未及时取得房产证而未办理委托公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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