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签订买卖协议虽然有各自代理妻子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均有理由相对方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和合同的精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是人之危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为:被告认为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给付对价是否合理行使该权利的最大理据是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办理好房地产及在给付价款后原告有可能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向其索要额外费用,令被告可能陷入两难境地。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存在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止履行合同债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情形有如下具体规定:(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可能相反原告交给被告房地产价值远大于被告作为交的三块土地,《买卖协议》第3和第4条规定,被告要20001230日前向原告给付对价65而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及至2001原告办理好作为交换的房地产证后向被告示证(将复印件交被告),可以认为原告是为了促成交易而被告仍无给付分文。如原告当时索要额外费用被告可以依法主张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有费用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行。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在先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过错。但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驳回。对于起诉事实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原告称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付的最后尾款遭被告退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打电话短信催原告付直到2009123日原告才同意付尾款并办理委托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到公证出去,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付尾款原告拿被告的银行卡去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少打了3万元,原告说是扣除的物业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的卡又划回去。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给付尾款26万元,在原告收回尾款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30万定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被告已按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其在双方办理公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又把该笔款退回到原告的账户里,另外2009723日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并没有办理其他物业交割手续,也因未及时取得房证而未办理委托公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与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万1千2百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七日内);二审案件受理5千8百元,被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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