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虽然有各自代理妻子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均有理由相信对方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合同的精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是乘人之危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为:被告认为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给付对价是否合理。被告行使该权利的最大理据是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在给付了价款后,原告有可能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其索要额外费用,令被告可能陷入两难境地。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存在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有如下具体规定:(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可能,相反,原告交给被告房地产价值远大于被告作为交换的三块土地,《买卖协议》第3和第4条规定,被告要在200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对价6万5千元,而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及至2001年,原告办理好作为交换的房地产权证后,向被告示证(将复印件交予被告),可以认为原告是为了促成交易,而被告仍无给付分文。如原告当时索要额外费用,被告可以依法主张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执行。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在先,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过错。但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对于起诉事实,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付的最后尾款遭到被告退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原告付尾款,直到2009年12月3日原告才同意付尾款,并办理委托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到公证出去,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付尾款,原告拿着被告的银行卡去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少打了3万元,原告说是扣除的物业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的卡又划回去了钱。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给付尾款26万元,在原告收回尾款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30万定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其在双方办理公正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被告又把该笔款退回到原告的账户里,另外2009年7月23日被告仅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并没有办理其他物业交割手续,也因未及时取得房产证而未办理委托公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万1千2百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千8百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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