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虽然有各自代理妻子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均有理由相信对方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合同的精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是乘人之危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为:被告认为自己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给付对价是否合理被告行使该权利的最大理据是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了价后,原告可能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其索要额外费用,令被告可能陷入两难境地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存在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形有如下具体规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不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可能相反原告交给被告房地产价值远大于被告作为交换的三块土地,《买卖协议3和第4被告要在200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对价65千元,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及至2001年,原告办理好作为交换的房地产权证后,向被告示证(将复印件被告),可以认为原告是为了促成交易而被告无给付分文如原告当时索要额外费用被告可以依法主张办理房地产过手续的有关费用按法律法规相应规定执行。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在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过错。但被告答辩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对于起诉事实我们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付的最后尾款遭到被告退还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原告付,直到2009年12月3日原告才同意付尾款并办理委托手续被告通知原告到公证出去,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付尾款,原告拿着被告的银行卡去银行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发现原告少打了3万元原告说是扣除的物业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拿着被告的卡又划回去了钱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给付尾款26万元,在原告收回尾款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法办理过手续我反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原告违约30万定金不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被告已按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其在双方办理公时支付大部分款后被告又把该笔款退回到原告的账户,另外2009年7月23日被告仅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没有办理其他物业交割手续,也因及时取得房产证未办理委托公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判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2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由被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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