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被告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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