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塑料瓶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也上前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欲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二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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