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原告生一赵某乙。2013年5月8日在丰县赵庄镇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多次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行为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向法院提诉讼,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长期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这几年我和原告产生的矛盾就几次小孩我让原告带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双方确恋爱关系,2012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4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录音证据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识,2011年初双方立恋爱关系,2012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生一子赵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望原被告互相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尚未成年的孩子考虑,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任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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