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盗窃于2003年12月31日被城市公安局原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5日被城市公安局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1010城市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 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下午,蔡某判刑的朋友耿某 另案处理 与朱某因债务发生口角,被告人陆某被蔡某邀约与孙某王某甲王某乙 均已判等多人携带砍刀等车从城市区到阜宁县城准备殴打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及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在阜宁县阜镇外滩风情羊肉馆发现某等人在吃饭,被告人陆某等人持砍刀与朱某一起就餐人员进行威吓限制,王某甲等人持刀对某进行殴打,致朱左尺鹰嘴骨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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