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218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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