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1,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某借款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委托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某个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10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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