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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将塑料瓶中的汽油在自己身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欲在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十三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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