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与被告北京某某商业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行社1996年53日,某某集团我单位借款30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我单位将款项300000元给某某集团后,其未能按期归还,起诉要求某某集团返还借款300000利息。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对方所述属实,未能还款是因为我单位经营不景气,我们双方借款行为是不合法的,故此,我集团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653日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集团旅行社抵押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并借款300000元,同时某某集团将本单位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抵押给旅行社。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某某集团未能还款。另查明北京某某工贸集团1997929日更名某某集团上述事实,有发票空白支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行社某某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某某集团应将款项返还旅行社,其占用所借款项期间的利息部分,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无效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返还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人民币3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收缴北京某某商业集团用借款3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自19965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用7010元,由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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