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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被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430日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彭某借款6万元,并当日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彭某人民币六万元,属实张某,2012年430日笔借款后经彭某催讨未果,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归还彭某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彭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彭某、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彭某要求张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张某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万元给彭某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由张某负担,判后张某上诉本院称彭某与张某配偶李某合伙做生意,201111月4日陆续出资20,由张某配偶、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彭某20出资款后来由于生意失败,在生意亏损的41000元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李某陆续归还彭某出资由于张某夫妻缺乏沟通,还款过程两人同时对彭某进行还款导致给彭某50200元,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彭某所言是张某向彭某借款6万元,根据还款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某也已经向其款73200元还了13200元而不是彭某还欠6万元,三张某在一审中应诉是因为彭某当时对张某谎称这件事在2012民法 初字第1324号案中调算了导致张某有还款证据,却未出示,故张某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彭某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彭某与张某是否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张某出具的欠条证,张某已确认欠条是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彭某与张某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上诉主张6万元是另案20投资款中的款项,其已经还清该6万元,对于张某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当事彭某与李某张某与李某属于不同诉讼主体,张某上诉称涉案6万元已包括在李某的款项中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二张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的审查且该生效判决已将张某的还款作为李某归还彭某款项进行抵扣,张某又将该生效判决已扣除的还款作为本案中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案是彭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张某将李某彭某之间的纠纷本案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提出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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