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6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  19775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经审理查明下事实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由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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