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载明玻璃款数额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事人的当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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