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乙公司委托个人银行账户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尹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认为尹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个人银行账户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综合其关于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借款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定借款人为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乙公司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返还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被告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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