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尹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乙公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乙公司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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