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高梦,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以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协议: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美的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的折款共计1000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解除关系条件;二、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三、原被告财产哪些,应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婚关系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的现状、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子女应如何抚养。原被告共生子一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未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高梦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共有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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