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高梦,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达成协议: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美的空调、新飞冰箱各一台的折款共计1000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二、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三、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的现状、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子女应如何抚养。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未能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高梦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梦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有的美的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鸽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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