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年6月20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何俊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经审理,查明下事实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5142.14,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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