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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9日17时许,在本市五彩缤纷网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董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196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杨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汽轮七村2栋1单元301的家中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朝南大房间电视柜里米白色的纸盒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2共计21.555克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汉中门278号103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某某并从某某家中查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41克毒品海洛因6.888克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吸毒史且无前科此次犯罪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方式破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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