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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9日17时许在本市鼓五彩缤纷网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人董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196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杨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汽轮七村2栋1单元301的家中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朝南大房间电视柜里米白色的纸盒内发现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21.555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鼓楼区汉中门278号103室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胡某某,并从胡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41克、毒品海洛因6.8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户籍情况,受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吸毒史,且无前科,此次犯罪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方式破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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