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赵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原告生赵某乙。2013年5月8日在丰县赵庄镇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多次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长期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这几年和原告产生的矛盾就几次小孩不让原告带走。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居住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录音证据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生一子赵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望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多尚未成年的孩子考虑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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