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开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商标审委员会答辩认为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尚未进入异议程序,其根据引证商标当时的法律状态作出的复审决定意见并无不当如果法院现在判令根据变化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作为个案亦服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诉讼以保障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障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虽然涉案第16939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表明引证商标三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暂缓宽限,亦有不妥。本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4378号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9号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害。
综上,耐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39号《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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