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2022)湘0703民初3722号
原告:章某某,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陈某某,女,1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德市。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4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400元和起诉之日起之日止利息按照1%的利率计息);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7月19日向章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息按月1分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五个月。但借款到期至今未偿还分文,经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章某某依法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章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立章习祥借款40000元约定息1分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认可借款事实,章某某通过微信陈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章某某借款40000,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章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1分,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陈某某2019年7月19日。”,之后经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本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案中章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陈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双方的微信聊记录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某某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借款诉,可以认定案件受理之日陈某某已构成违约,故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1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利率1%的标准计付从2019年7月19日借款清完毕时止实际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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