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洪某与张某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4日,洪某张某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7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洪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2012年12月,洪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认为张某有婚外为,但未提供有证明证据加以证实。审审理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洪某张某系自由恋爱,恋爱后双方自登记结婚,洪某因家庭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破裂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洪某某注意加强相之间的沟通,互相信任,注意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的。故对洪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洪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某长期归宿,有婚外情不顾家庭,懒于家务,对孩子教育生活漠不关心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二审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上诉张某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婚情,自己忠于家庭,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洪某上诉称张某长期夜不归宿,有婚外情,主要依据是张某的通话清单,但该通话清单仅仅证明张某与他人通话记录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有行为,洪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有婚外情行为,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据此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洪某和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家庭生活琐事虽产生了一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矛盾并非不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遇事协商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判决不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洪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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