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年6月20日汉族
被告张某  1977年5月3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证据为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每天40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每天120元,由原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00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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