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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法领域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约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看做是对国家权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份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关的所谓基本权利外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效力”在20世纪以前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法领域,以维护法自治原则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等国没有法和法之分但在传统的法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的法律关系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种见解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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