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已付120000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2014年2月18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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