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12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将塑料瓶中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值班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值班民警和保安也上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证人朱某、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二十三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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