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在事发当日在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1.1是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当事亦已举证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事发日后严某某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因该费用发生时间距离本案纠纷较远,严某某未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其被犬只咬伤,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对此亦未予记载,加之证人到庭后也陈述未看到严某某被狗咬伤,不能确定该费用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严某某主张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0营养费1000元因本案纠纷须去医院就诊交通费1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应规定考虑严某某头部被打出血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严某某主张耽误护理岳父严某聘请护6天费用660,但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费用并非由其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00其受伤部位在头面部但对其整体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因董某某的侵权行为头部破裂出血其生活确实造成一定影响,严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超过500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61.1元董某某梁某某应赔偿其中90%即1045元。关于董某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董某某事发当日生的医疗费466.06有医院病历和相应医疗费发票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产生误工费900但未能职业、收入水平和误工金额举证证明,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但在本案中其对纠纷产生、升级具有大过错,其伤情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定关于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董某某损失医疗费466.06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严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0%即47元。据此,依据《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1045元驳回严某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严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给付反诉原告董某某4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梁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已经预交董某某、梁某某履行时一并给付严某某),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已经预交严某某应担部分可在董某某应付款项直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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