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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2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等人手机通话记录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某某朱某、宗某某、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26日起至20145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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