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被告):夏俊1985222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宏,1980320汉族个体运输户上诉人夏俊因被上诉人杨继劳务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9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被上诉人杨继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杨继给付夏俊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继陈述夏俊欠其劳务工资15000元不属实当时夏俊与杨继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并非杨继主张的每月5000元,并且夏俊只欠杨继宏201411月、12以及20151共三个月工资10500元之后夏俊已经给付杨继10000元,故仅欠付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继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夏俊欠付劳务工资已完成举证义务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二审中杨继提供一份2016617夏俊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当时其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夏俊欠付三个月工资15000元事实夏俊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的时间不真实,不是2016617的通话记录但对两份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两份电话录音中的内容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两份电话录音均予以采信。
二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继的工资标准以及夏俊所欠杨继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对杨继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夏俊杨继支付15000元并无不当夏俊上诉主张杨继每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支付的10000元尚欠杨继工资500元但夏俊该上诉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杨继二审中提供了2016617电话录音资料的证据,对其事实主张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夏俊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夏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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