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刘某于1996出资成立某电器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被告王某是电公司销售员200610月,原告刘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认为20028曾经出一辆本田轿车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下半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本案争议的本轿车。
被告王某答辩认为,本田轿车是原告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奖励给被告的,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12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电器公司是刘某个人出资成立,且刘某是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2000电器公司的销售员,并且与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销售为电器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有效合同并且绝大部分货款按时到帐的,电器公司奖励轿车一辆。在2001年至2002年的两年内被告王某电器公司提供了总价款800万元有效合同200281日,原告刘某个人名义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2003被告王某离开电器公司并带走本田轿车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曾经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争议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车辆用协议但被告拒绝争议车辆一直被告无偿使用被告王某否认在原告主张口头争议车辆的事实被告王某认为争议车辆是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奖励给王某的被告在离开电公司后多次要求原告刘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办理2004原告曾经出具一份争议轿车现有价值为15万元的证明给被告如果是用关系原告不应该出具该证明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器公司被告王某签订销售合同有关奖励条款的约定电器公司应当奖励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刘某作为自己开办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本人购买的本田轿车交给被告王某使用,与销售合同中奖励条款的内容相吻合原告刘某主张车辆给被告王某使用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兑现过奖励其他车辆行为因为电公司是原告个人开办的公司且被告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获得奖励轿车的条件原告将个人购买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原告代表电器公司履行了奖励行为原告主张争议车辆是借给被告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刘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表示不判决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某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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