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 2011623日 徐某办理交通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50万628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18万6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32万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借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31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载明 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 于20125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20121023日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还款计划书 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 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债务人2013年1月31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 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债权人在按约收取本金的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 该计划书生效之日起 债务人按照本计划书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欠款中途一不能按时还款 债权人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 原告于20141向本院起诉 另查陶曾于2013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 要求归还2011628日6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本案被告李某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 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其向原告出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623日按原告指示转账汇入被告李某银行 以上事实有借条 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 中国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 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鼓民初字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主张归还借款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 被告李某收到人民币100万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可以确被告李某收取借款对方应为本案原告 原告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 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但至今未付借款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并自20132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84万及利息 自2013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驳回原告陆某诉讼 案件受理费12200元 公告费600合计12800元 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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