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 2011623 徐某办理交通银行本票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50万元 628日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18万元 6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32万元 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载明 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 20125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0121023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 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 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债务人于2013131日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 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债权人在按约收取本金的同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后 债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 该计划书自生效之日起 债务人应按照本计划书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 若中途一不能按时还款 债权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 原告遂于2014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 要求归还20116286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该案中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 认可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年6月23日按原告指示转账汇入被告李某银行 以上事实有借条 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 中国银行本票及结算业务申请 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 被告李某人民币100万元 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被告李某收取的借款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 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 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但至今未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并自201321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 201321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驳回原告陆某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 公告费600 合计12800 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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