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620汉族
原告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913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20149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当天原告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930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三营养费600,15每天40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由原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款、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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