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行给付义务。自20142月18日至判决确定行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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