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9日17在本市鼓楼区五彩缤纷网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董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196后被警抓获。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杨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汽轮七村21单元301的家中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朝南大房间电视米白色的纸盒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21.555克。2013年9月9日23时被告人杨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鼓楼区汉中门278号103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胡某,并从胡某某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41、毒品海洛因6.888克。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毒史且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方式破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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